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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宣傳)合同履行過程中的法律適用

發(fā)布時間:2015-10-10     瀏覽量:5008
 

就《合同法》中與合同履行相關的幾個問題與大家談論,作一點分析,不當之處請批評指正。

一、債權人對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債權可隨時主張權利。

(一)這個話題涉及訴訟時效問題,訴訟時效的開始是以權利受到侵害為前提的。訴訟時效期間是權利人可以行使權利的期間。權利人行使權利的目的就是請求人民法院通過審判程序依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權利人的權利沒有受到侵害,也就談不到保護的問題。只有權利人的權利受到侵害,權利人才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保護,此時訴訟時效期間才開始。在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債權關系中,從債權關系形成之日起至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日止的期間,屬于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期間。

訴訟時效期間是以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時開始計算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1條規(guī)定,公民之間的借貸,雙方對返還期限沒有約定的,出借人隨時可以請求返還,借方應當根據出借人的請求及時返還。在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債權關系中,權利人享有隨時請求義務人履行的權利。在主張權利之前,權利人無法了解義務人對履行義務的態(tài)度。只有權利人主張權利后,義務人通過明示或暗示表明將不履行義務時,權利人才可能知道權利是否受到侵害,也只有此時,權利人才可以行使訴權,訴訟時效期間才開始。

此種情況下訴訟時效的期間應從權利人第一次行使權利之日起計算。在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債權關系中,從權利人第一次主張權利之日至其起訴之日,可能多次向權利人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期間從何時開始計算呢?筆者認為應從權利人第一次主張權利開始計算訴訟時效,其后的主張應視為訴訟時效的中斷事由,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斷。

(二)發(fā)票在業(yè)務過程中起的作用。

發(fā)票是財務作帳的憑證而不是貨款已經支付的證據,一般不能直接證明債權債務關系。若雙方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均認可發(fā)票也是證明債權債務的憑證,也可以認定,但這屬于一種當事人約定的特例。

實踐中可以讓對方在發(fā)票存根上注明已收到發(fā)票,貨款未付?;蛑苯幼寣Ψ匠鼍咦⒚魇盏桨l(fā)票、款未付的收條。

、買賣合同標的物質量標準問題及質量瑕疵的表現形式及對策

(一)買賣合同中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質量直接影響買受人能否實現其合同的目的。根據《合同法》第153條規(guī)定,出賣人應按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標的物質量說明的,標的物應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在法院的審判實踐中,一般按照以下原則確定合同標的物的質量標準:

1、在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強行性規(guī)定的情況下,可以按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質量標準判斷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是否符合要求。

2、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對標的物的質量標準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應按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guī)定,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按照買賣合同的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

3、標的物質量依照《合同法》第61條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則依照《合同法》第62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按照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標準履行。

4、出賣人的說明應認定為是出賣人對標的物的明示保證。說明是指出賣人向買受人所作的關于標的物的構造、性能、特征、功能和注意事項等方面的陳述。若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與該說明不符,即屬于交付標的物不符合要求。

(二)關于質量瑕疵問題,又稱品質瑕疵,是指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標準,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通常標準和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的情況。一般有以下形式:

1、標的物外觀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標準,即存在表面瑕疵,如標的物的外觀、品種、型號、花色等方面存在瑕疵。這種情況,一般通過肉眼即可察別。

2、標的物包裝不符合約定或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合同法第156條規(guī)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可以協議,應當認定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采取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式。審判實踐中,一般判斷:包裝是否牢固,包裝是否符合運輸的要求,包裝標志是否符合通用要求等。

3、標的物的內在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需經檢驗或使用后才能發(fā)現。

(三)關于買受人提出質量異議期限的認定問題。

質量異議,又稱質量瑕疵通知義務,是指買受人認為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時,必須在一定期限內向出賣人發(fā)出通知,否則視為標的物質量合格。該通知即為質量異議,該一定期限即為質量異議期限。在買賣合同中,只有買受人對標的物進行檢驗后,才能確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是否符合要求,以決定出賣人是否違反質量瑕疵擔保義務。合同法157、158條規(guī)定了買受人對標的物質量的檢驗義務以及對標的物的質量瑕疵通知義務。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買受人發(fā)現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的,應在質量異議期限內履行通知義務,在質量異議期限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買受人將會失去請求出賣人承擔質量瑕疵擔保責任的權利。法院在審判實踐中一般作如下認定:

1、買受人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按照合同自由原則,應適用當事人的約定。

2、當事人未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fā)現或應當發(fā)現標的物質量瑕疵的合理期間提出質量異議,買受人提出質量異議期間的最長法定期間為2年。所謂合理期間是指買受人對標的物進行正常檢驗以及通知出賣人所必需的時間。例如出賣人數次催要貨款,買受人未通知標的物質量有瑕疵,直至出賣人向法院起訴后才通知的,視為買受人怠于通知,認定標的物沒有質量瑕疵。無論該標的物質量如何,若在2年期間內未提出,法律上視為無質量瑕疵。

3、當事人在合同中有質量保證期的,應在質量保證期內提出質量異議。依據合同法158條規(guī)定,出賣人在合同中約定質保期的,適用質保期,而不受2年期間的限制。原因在于:若質保期是國家規(guī)定的,當事人自然不得變更,必須遵守。若質保期是當事人約定的,依照約定雙方已形成合意,亦必須遵守約定。

4、質量異議期限的例外情況。合同法158條第3款規(guī)定,出賣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款規(guī)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原因是如果出賣人知道自己交付的標的物數量短少或質量存在瑕疵,即此時出賣人主觀上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為平衡雙方利益,自然不應保護出賣人。

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的一般做法:

1、對于買受人提出的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的訴訟,法院先對買受人是否在規(guī)定期限內向出賣人提出標的物存在瑕疵的通知,若未按期提出,應認定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質量合格,判決駁回買受人的訴訟請求。

2、對于買受人已提出質量瑕疵的通知,并且該通知的內容和形式符合通常要求的,該情形有幾下幾種表現形式:

1)雙方在訴訟前或訴訟中已對標的物的質量瑕疵作出確認,只是對出賣人應承擔的質量瑕疵責任大小有爭議的,法院可認定該標的物存有質量瑕疵。

2)雙方對產品質量瑕疵已實際存在無異議,但對瑕疵的具體內容有爭議,進而影響到承擔責任的后果的,若法官對表現出的質量瑕疵能夠直接認定的,可直接認定。

3)雙方對標的物的質量瑕疵有爭議,法官又無法直接認定的,應向買受人釋明,由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質量鑒定申請,由法院委托相關機構進行質量鑒定,最終由法院依據鑒定結論定案。若在鑒定過程中,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不提出申請或不繳納鑒定費用或不提供相關鑒定材料的,致使對案件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的,責任方應對舉證不能承擔法律后果。

產品質量出現問題后的對策:注意保留證據。合同法158條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在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在發(fā)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怠于通知的,視為符合約定。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的,視為符合約定。有產品質量保證期的,按照質量保證期的規(guī)定。

通知應采用書面形式,同時還應有能夠證明已經送達的證據。

  三、對違約金的理解和一般適用

(一)違約金是合同當事人約定的,一方違約即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條件時,應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貨幣。其特征表現:

1、違約金的數額是預先確定的。它作為違約以后對損失的補償,非常簡便迅速,免除了受害一方在另一方違約以后,對實際損失所負的舉證責任,同時也免去了法院在計算損失方面的麻煩。由于它預先確定,事實上就向債務人指明了違約后所需承擔責任的具體范圍,把風險和責任限制在預先確定的范圍之內,有利于當事人在訂約時計算風險成本,合理確定未來的利益,將有利于鼓勵交易。

2、違約金是一種違約后生效的補救方式,具有一定的任意性,除法律、法規(guī)直接對某種違約行為規(guī)定了違約金數額外,違約金數額可由當事人協商確定。

3、違約金的支付是獨立于履行行為之外的給付,支付違約金的行為并不能代替合同的給付。

(二)違約金的性質:

1、違約金的預訂性。

這是違約金的基本性質。(1)違約金是當事人違反合同履行義務應當承擔的責任,不同的違約形態(tài),給被違約人造成的損失是不同的,不履行、逾期履行等適用不同的違約金,它需要當事人事先在合同中做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辦理。(2)違約金的數額、比例或計算方法、計算標準。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3)違約金與賠償金的關系。違約金應視為賠償損失,但當事人擔心不足以賠償損失時,還可以約定違約金不足以彌補損失時,再適用賠償金。

2、違約金的懲罰性和補償性。

違約金的意義在于對履行利益的補償,因此,本質意義上的違約金應當是補償性的違約金。當事人在誠實信用、公平原則基礎上,還可以約定使用懲罰性的違約金,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不一樣,它不以發(fā)生實際損害為條件,即使違約的結果并未發(fā)生任何實際損害,也不影響對違約人的違約金責任,這樣才可以有效地制裁違約行為,以充分保護非違約方的利益。

3、違約金的擔保作用。由于違約金大多采用約定方式,即主合同之外,成立了一個從合同,結合違約金的懲罰性,違約金可以起到督促當事人履行合同的目的,也就起到了擔保作用。違約金的設定,可以使當事人預知不履行的后果,為避免承擔違約金,就必須履行合同義務。

4、違約金的國家干預原則。

雖然根據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違約金,但國家也對違約金的條款予以干預,即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國家予以干預是有條件的,即是基于一方當事人的請求的前提下,這樣正是體現合同正義原則適度限制合同自由原則的立法思想。從違約金的補償性來看,基于違約金的補償性,國家在違約金過高或過低的情形下,予以調整。違約金的補償性是以損失賠償為基礎的,所以國家立法授予法院有權進行調整,以使違約金數額與違約造成的損失大體相當,從這點上說明我國的違約金性質是以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

5、審判實踐中,對于違約金制度的適用:

1)違約金的調整請求權。

依據《合同法》第114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可依據當事人的請求調整違約金,法院不得以意思自治為由駁回當事人調整違約金的請求。當事人主張調整違約金的,既可以通過反訴,也可以通過提出抗辯的方式。由于審判實踐中雙方的爭議往往集中在是否違約而非違約金過高,在當事人未主張調整違約金數額的場合,法院可就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問題進行釋明,即假設違約成立,是否認為違約金過高。

2)違約金過高的調整標準。

違約金過高的認定及調整標準應以實際損失為基礎,根據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在個案中予以具體裁量。其一,對于逾期付款違約金,在沒有其他損失的情況下,可以參照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guī)定,以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數額是否過分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進行調整,若過分高于的,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進行調整;其二,可以參照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的規(guī)定,以違約金是否過分高于損失的130%為判斷依據,過分高于的,按照損失的130%進行調整。

(來源:百度文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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